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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暂行)
来源:作者: 发布于:2010-07-27点击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称安全培训)管理,构建安全培训体系建设,促进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号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安全培训机构,工矿商贸(不含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培训活动以及省以下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确定的以提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人员的安全素质和能力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培训、考核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县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四个等级:一、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三、四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
  省辖区内二、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范围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实施。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应具备与申办等级相应的规模条件,提交规定的申办材料,其中申办一、二级资质的,需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后,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推荐,申报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申办三级资质的,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四级资质的,需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推荐,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三、四级安全培训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考核发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审查批准获得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名单,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培训教育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已经取得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根据考核评估结果,进行业绩评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实施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教材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全省安全培训机构必须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的教材实施教学。
  第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直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具体培训实施由省局属二级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具体培训由三级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直企业、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具体培训由四级培训机构实施。
  暂时没有培训机构的,其培训工作应由上一级培训机构承担。
  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没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培训。
 第十八条 市、县级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培训内容、学时、标准,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2]64号文件要求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内容、学时、标准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2]123号文件和省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要求实施。培训的重点是掌握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明确安全责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内容、学时、标准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2]124号文件和培训大纲要求实施。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第二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各种教学管理规章制度和学员档案,做好教学和培训相关记录,不断提升培训硬件设施与软件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在实施教育培训工作前,应将教育培训计划上报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备案。教育培训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教育培训的内容、时间、地点;
  (二)教育培训使用的教材和执教教师;
  
  (三)教育培训对象及人员类别;
  (四)教育培训目的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二级安全培训机构可承担下列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一)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
  (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直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下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
  第二十四条 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可承担下列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一)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二)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可承担下列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一)县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培训年度计划,结合从业人员的岗位性质和从业范围,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厂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四)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 本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要坚持依法培训。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实行全员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发证

    第三十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发证,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式样、分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高危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
  各级考核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制订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采取同类人员不同试题的考核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考试题库。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人负责领取考核试卷并监考。
  第三十三条 考核试卷应当场开封,收回后密封,采用一卷二批的方式阅卷核分,对考试不合格者,允许换卷补考一次。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理论考试卷应从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设立的标准题库中选用试题,全省统一试卷。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全省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IC卡)。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考核单位的主考人员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并取得《特种作业主考员证》,特种作业的主考人员不得少于二名。
  
  掌握本专业的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具有较丰富的安全技术知识和较强的安全操作技能;具有较丰富的现场急救知识。
  第三十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下列人员的考核发证:
  (一)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员;
  (二)中直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全省特种作业人员;
  (四)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除中省属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
  其他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由监督考核部门负责发证。
  第三十九条 高危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发安全资格证,非高危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发安全培训证。
  第四十条 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者,由负责考核的安全监管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上岗资格证书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培训合格证书使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式样。
  第四十一条 发放安全培训证书应统一编号,载明有效期限,加盖发证部门印鉴,由发证部门负责登记建档。
  第四十二条 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非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证有效期为3年,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高危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  实际操作技能主考人员应是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并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员操作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从事审查、发证工作,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组织对企业的安全检查活动时,应检查企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在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应考核本地区企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指标。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对发放安全资格证要严加管理。对未经培训擅自发放安全资格证的安全监管人员,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要依据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理收费,不得收取培训以外和其它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五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教育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和安全培训机构违法违纪、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家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号令)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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